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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8 05:08:46

质押_百度百科

度百科 网页新闻贴吧知道网盘图片视频地图文库资讯采购百科百度首页登录注册进入词条全站搜索帮助首页秒懂百科特色百科知识专题加入百科百科团队权威合作下载百科APP个人中心质押[zhì yā]播报讨论上传视频法律术语收藏查看我的收藏0有用+10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的法律行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为质物。中文名质押外文名pledge目录1定义2法律规定▪民法典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3常见种类4法律辨析▪质押与抵押的区别5案例分析▪案情介绍▪裁判结果▪案件评析6相关词条定义播报编辑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的法律行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为质物。法律规定播报编辑民法典的规定第十八章 质权第一节 动产质权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八条 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智能发现  第五十九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十六条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常见种类播报编辑 质物包括动产质物和权利质物。动产质物是指出质人合法占有的一切动产。权利质物是指出质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包括: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三)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法律辨析播报编辑质押与抵押的区别(一) 抵押与质押的标的不同抵押的标的传统上是不动产(现代立法,也包括部分动产),而质押的标的是动产与权利。(二)对于抵押与质押中,标的是否转移占有不同。在抵押法律关系中,抵押的标的是不转移占有的,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抵押权人的权利在于有权干预未经其同意的债务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并有权追索该标的,以及优先受偿权。而质押中,作为标的的动产与权利是要进行转移占有的。在质押合同设立后,债务人要将标的交付债权人占有。动产要交付占有,而权利也要交付权利证书,如:专利权证、商标权证等代表权利,并能使占有人根据此证享有利益的权利证书,才能起到担保的效果。除以上两种主要区别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区别,在此不赘述。案例分析播报编辑案例:李某与杨某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无权处分中质押的效力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十五条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动产物权的变动是否适用该原则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动产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可以推知其亦符合区分原则。动产物权的类型主要包括所有权和质权两种。物权法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但在出质人系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对质押合同及质权的效力认定尚无明确规定。对此,可以依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逻辑,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质权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有效;但由于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缺乏处分权,质权人要想取得质权,应当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  【案号】一审:(2016)京0112民初6891号 二审:(2016)京03民终8428号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杨某。  李某与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8日,李某购买X牌轿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  滕某系北京瑞XX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XX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瑞XX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滕某、宋彦嘉。  杨某与瑞XX成公司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2015年1月21日,杨某与瑞XX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杨某向瑞XX成公司提供家具,瑞XX成公司按照约定向杨某支付总货款334000元,瑞XX成公司以李某名下的涉案车辆为杨某的前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事宜。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就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涉案车辆办理抵押物登记。  2015年1月22日,杨某将滕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及行驶证、车钥匙一把扣留在己方工厂处,并向滕某出具了收条,写明待滕某将货款结清后再把车辆归还给滕某。  2015年1月24日,杨某为瑞XX成公司加工制作家具并交付。2015年1月27日,李某、滕某找杨某索要车辆,并报警,但杨某未归还车辆。嗣后,因瑞XX成公司拖欠杨某货款334000元,杨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瑞XX成公司给付杨某货款334000元,但因货款未执行到位,杨某仍控制涉案车辆。  随后,李某提起本案诉讼,称滕某未经李某同意与杨某私自签订抵押协议,将李某所有的涉案车辆抵押给杨某,要求杨某返还涉案车辆。  杨某辩称:杨某与滕某间签订有书面抵押合同,属于合法质押行为。李某与滕某系夫妻关系,尽管李某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但杨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滕某具有代理权,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滕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8日购买涉案车辆并登记在李某名下,该车辆购买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滕某作为瑞XX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期间与杨某进行业务往来时,将登记在李某名下的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涉案车辆抵押给杨某,事先未经过李某的同意,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杨某称李某与滕某系夫妻关系,尽管李某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但杨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滕某具有代理权,属表见代理行为的答辩意见与前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包括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滕某代表瑞XX成公司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杨某,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行为应为无效。瑞XX成公司尚欠杨某货款与杨某占有李某车辆没有因果关系。至此,杨某继续占有涉案车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李某返还涉案车辆。  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是否有权占有涉案车辆。  关于杨某占有涉案车辆的性质问题。杨某上诉主张系滕某自愿将涉案车辆押至杨某处,李某则主张涉案车辆系杨某非法扣押。经查,2015年1月21日,杨某与瑞XX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其中约定以李某名下的涉案车辆为杨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2日,杨某将滕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及行驶证、车钥匙一把扣留在己方工厂处,并向滕某出具了收条,写明待滕某将货款结清后再把车辆归还给滕某。2015年1月24日,杨某为瑞XX成公司加工制作家具并交付。根据上述查明的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占有车辆、交付家具的过程,法院认为杨某主张其占有涉案车辆系与滕某协商一致,更符合常理和案件实际情况,法院予以采信。杨某上诉亦主张其占有涉案车辆属于质押行为。质押与抵押均系对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其本质区别在于质权以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为设立要件。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机动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可以设立质权。本案中,滕某作为瑞XX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杨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涉案车辆为杨某的债权提供担保,其后杨某经与滕某协商一致实际占有了涉案车辆,且杨某向滕某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了被担保的债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及交付时间等内容,可见之后杨某与滕某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双方就涉案车辆形成了质权合同关系,该合同系杨某与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质权合同的订立,是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质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系物权变动的原因,但质权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结果。本案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理,虽然杨某与滕某形成了质权合同关系,杨某并不必然取得合法的质权。  关于滕某处分涉案车辆的权限问题。滕某以夫妻共有车辆进行质押,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应当与李某协商一致,现李某主张对此并不知情,滕某亦予以认可,杨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李某的主张予以采信。滕某未经李某同意质押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关于杨某是否善意、可否取得涉案车辆的合法质权问题。杨某明知滕某系以登记在李某名下的车辆来担保瑞XX成公司的债务,其应当对此担保行为是否经过李某同意进行审查,现并无证据显示杨某尽到了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可见杨某存在过失之处,法院无法认定其为善意,故其无法取得涉案车辆的合法质权。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质押给他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杨某无权占有涉案车辆,应当将其返还李某。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物权法存在冲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杨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评析  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案情看似简单,但却涉及担保方式的识别、动产质权的设立、家事代理的权限、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的认定等问题。笔者顺承本案的审理思路,对上述问题展开论述。一、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担保方式  以动产为标的物进行抵押或质押均系对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皆为担保物权,二者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抵押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而质押必须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其中,以生产设备、半成品、产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采登记对抗主义;而质权以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为设立要件。  本案中,杨某与滕某先是以涉案车辆为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后杨某又实际占有了涉案车辆,至此双方之间担保方式是否发生转化?对该问题的定性,直接关系到杨某现在是否有权继续占有车辆。如果双方之间系抵押担保,则无论抵押权是否设立,杨某均无理由占有车辆,其应当将车辆返还李某。如果双方之间系质押担保,才需要进一步分析质权是否设立,只有在质权已经合法设立的情况下,杨某才有权继续占有车辆。  关于涉案车辆的担保方式,主要观点有二:一种观点认为系抵押担保。杨某与滕某签订的书面合同是抵押担保合同,通过该合同的名称和内容可以看到其真实意图就是设立抵押担保,双方只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物权法规定,质权设立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权合同,质权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而杨某与滕某并未签订书面的质权合同,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权合同的形式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系质押担保。动产质押与抵押的本质区别在于,质押要求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杨某与滕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正式的质押合同,但双方之前已经签订了书面的抵押担保合同,其中就约定以涉案车辆来担保债务,其后双方以实际行动转移了车辆占有,所以应当探究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应局限于担保合同的书面名称和形式,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认定担保方式已经转变为质押。本案的审理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笔者亦赞同合同认定的关键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也是为此服务的,在担保交易的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并不十分明晰担保种类的差异,有时签订担保合同的名称、形式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相符,所以法院在认定合同性质时对当事人要“观其言而察其行”,既要审查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协议,也要考察当事人实际行为与协议的对应性。另外,单个事件的发生往往并非孤立的,其通常存在于前因后果的连贯逻辑中,虽然发生纠纷后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通过综合分析各个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逻辑关系,可以协助裁判者探知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图。本案中,杨某与滕某先是就涉案车辆达成抵押担保合同,次日车辆占有转移给杨某,第四天杨某向滕某交付家具,第七天李某、滕某向杨某索要车辆,可见杨某是在占有车辆后才向滕某交货,而滕某在收货之前并未对杨某占有车辆提出异议。换言之,如果滕某并非自愿将车辆交给杨某,那其应该在车辆被“扣押”后立即索要而非等待滕某交货后才提出,由此可以认定杨某主张其占有涉案车辆系与滕某协商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加之杨某在占有涉案车辆时向滕某出具了收条,虽然该收条并非正式的质权合同,但其内容中已经包含了被担保的债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及交付时间等实质内容,可见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之后杨某与滕某就债务担保的方式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双方就涉案车辆形成了质权合同关系。二、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一方面,基于法律行为移转物权,事先需要达成合意。此种合意并不是所谓的物权合同,而仍然是一种债权合同,因为即使当事人具有移转物权的意图和目的,但如果没有完成公示方法,也根本不可能移转物权;另一方面,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来完成物权的设定或者移转。简言之,债权只是引发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交付或登记才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结果的关键环节。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不具有排他性效力;而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只有经过公示才发生对世的效果。正是由于债权和物权的性质不同,决定了应当对物权变动原因和结果分别进行独立的法律评价,不因物权是否发生变动来决定原因行为的效力。  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并未明确原因与结果相区分,但根据此条可以看到动产物权的变动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动产物权的变动与否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可见其亦适用于物权区分原则。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对于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在抵押物登记后才生效。可见,在担保法中上述财产只有在办理抵押物登记后抵押合同才生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权是否设立并无直接联系。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与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相悖,应以物权法为准。  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将质押合同的效力绑定在物权是否设立之上,同样混淆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对此,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进行了修正,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即对物权变动的结果在物权范畴内进行评价,不再影响质权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三、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类推适用  无权处分行为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并不少见,尤其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更为普遍。《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项规定再次强调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以商品房买卖为例,房屋买卖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独立存在的,其是否有效取决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一行为本身,而非合同的履行结果,只要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没有理由认定其无效;同样,合同有效只是当事人取得物权的必要而非充分原因,当事人最终可否取得物权还有诸如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等条件限制以及房屋登记环节。  我国法律对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违约救济做出了专门的规定,但对于此种情况下其他物权变动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尚无明确的规定。本案中,腾龙对涉案车辆没有完全处分权,其擅自以车辆进行质押担保,质权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应类推适用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主要出于以下考量:首先,物权法已经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质权作做为物权的一种,同样应当遵循物权法的区分原则,对质权合同进行独立的法律评价。至于出质人对质押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属于处分行为的问题,其影响的是物权能否产生变动后果而非合同效力。其次,无论买卖还是质押都会产生物权变动,买卖会导致所有权转移,质押会导致质权设立,二者均是处分行为。但所有权系完全物权,而质权属于限定物权,即质权的权能不及所有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逻辑,既然擅自转移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可以认定有效,影响更小的质权合同也应当有效。再次,从鼓励交易和维护稳定的角度,不宜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而且认定无处分权的质权合同有效,并不代表质权人就可以取得质权,实际权利人依旧可以追回质押财产,因此不会对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同时,当质权合同中有违约条款时,质权人在无法取得质权时还可以追究出质人的违约责任,保护了质权人的合同利益。  本案的审理就是类推适用了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查明杨某与滕某达成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下,认定该质权合同有效。同时明确指出,质权合同的订立,是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质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系物权变动的原因,其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结果。虽然杨某与滕某形成了质权合同关系,杨某是否取得质权,还要考察腾龙的处分权限问题。四、家事代理权与善意第三人的理解问题  家事代理权又称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指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其中对家庭日常事务范围的界定至关重要,然而何为“日常家事”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宽泛概念。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进行原则性解读,即将日常家事限定为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本案中,滕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质押,用以偿还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债务,此种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家事代理的权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能对其产生法律效力。  尽管配偶一方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超越家事代理的权限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也并不意味着其行为一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设立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机制。然而“善意第三人”并非婚姻法中的概念,对其理解需要借助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的具体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其中,受让人的主观善意,是善意取得适用的首要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第1款又进一步明确:“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动产质权是以质权人占有标的物为其成立和存续要件,只有占有质物才能给出质人以较重的责任并给予质权人以权利保障。根据民法原理,质权设定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无登记或者注册制度,因此,质权人往往无法审查出质人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如果质物交付后,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追夺,则动产质权制度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为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和维护交易安全,各国商法普遍承认质权的善意取得,即使债务人无权处分质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鉴于动产物权通常以交付占有设定生效条件,以保护交易安全,但在解释论上,应当承认质权的善意取得,并准用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杨某明知滕某系拿登记在李某名下的车辆来担保瑞XX成公司的债务,即滕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代理权限,属于无权处分,因此杨某应当对此担保行为进行最基本的审查,比如询问李某的意见,但杨某并未进行相关核实,亦无证据证明事发时李某对此质押行为知情且同意,可见杨某在质押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无法认定其为善意,故杨某无法通过善意取得来获得涉案车辆的质权。相关词条播报编辑质权 抵押新手上路成长任务编辑入门编辑规则本人编辑我有疑问内容质疑在线客服官方贴吧意见反馈投诉建议举报不良信息未通过词条申诉投诉侵权信息封禁查询与解封©2024 Baidu 使用百度前必读 | 百科协议 | 隐私政策 | 百度百科合作平台 | 京ICP证030173号 京公网安备110000020000

“抵押、质押、留置”的区别,终于有人讲清楚了! - 知乎

“抵押、质押、留置”的区别,终于有人讲清楚了! - 知乎首发于银行知识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抵押、质押、留置”的区别,终于有人讲清楚了!沪上金服大型贷款服务类第三方机构抵押、质押与留置之异同担保物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有三种形式:抵押、质押和留置。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特定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设定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如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将该财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了解哪些财产可用于抵押、质押和留置,抵押、质押和留置有何特点以及设立抵押、质押和留置的方式及程序,对于正确运用担保物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一、可用于抵押、质押与留置的财产1、依法可用于抵押的财产有:(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 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使用权;(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可用于质押的财产有:动产质押,指不动产以外的物,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设备等。权利质押的标的有: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如不动产的收益权)。 3、用于留置的财产,指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二、抵押、质押与留置的特点1、抵押,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用作债权担保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的特点:抵押财产不移转占有,设立抵押,抵押物仍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抵押人)占有。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2、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动产质押的特点:债务人或第三人(质押人)须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提供动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动产的所有人,动产质权的行使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质押包括: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的区别:(1)合同标的不同。动产质押的标的为有形的动产;权利质押的标的为无形的权利。(2)标的物的移转占有方式不同。动产质押,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质物;权利质押,以证券化的债权设质,将设质情况通知债务人即可,以股份、股票或知识产权设质,依法质押登记即移转占有。(3)质押的实现方式不同。动产质押,质权以对动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金优先受偿;权利质押,质权人直接取代出质人的地位,行使出质人的权利。抵押与质押的区别:(1)抵押标的为动产与不动产;质押标的为动产与权利。(2)抵押物不移转占有;质物移转占有。(3)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必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自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4)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物的相应管理部门;以股票、知识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向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5)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清偿债权。抵押与质押的共同点:(1)抵押权与质权同为担保物权。(2)抵押与质押都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3)合同中都不得约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或质权未受清偿的,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所有。(4)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都有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的规定。(5)抵押物与质押物都必须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6)抵押权与质权与其各自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7)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作为出质财产。(8)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9)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补足;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补足。(10)无论抵押或质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都享有对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11)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转让所得价款应提前清偿债权。(12)抵押物不移转占有;以股票出质设定质押,由于股票市场电子化,股票无须移转占有。(13)抵押人可用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等权利设定抵押;质押人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其他权利设定质押。留置,指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留置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留置权是债权人对已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未能如期获得清偿前,留置该动产作为担保和实现债权的权利。留置权与质权的区别:(1)留置权为债权未受清偿前扣留他人动产的权利,这种占有、扣留他人动产的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只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行纪合同),所以,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质权一般是由当事人约定的。(2)留置权人占有、扣留动产,是基于债务人不如期履行约定义务;质权人占有质物,是基于担保债权的实现。(3)留置权的实现,须留置权人给债务人规定一定的期限,并通知债务人在此期限内清偿债务,当债务人不为清偿时,留置权人方可处置该留置物,实现债权;质权的实现,是当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质权人通知出质人后,即可处置质物,实现债权,无须给出质人规定清偿债务的期限。(4)留置物被他人占有时,不能依据留置权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依据占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质物被他人占有时,质权人可依质权请求返还质物。(5)留置权因留置物的丧失或因债务人提供相当的担保而消灭;质权因质物丧失,并不能返还时而消灭。(6)留置是指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未能如期获得清偿前,留置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7)留置权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但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质权由当事人约定创设,不存在约定排除质权。留置权与质权的共同点:(1)留置权与质权同为担保物权,当债权未受清偿时,对留置物或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2)留置权与质权的客体都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3)留置权与质权担保的范围都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用和实施费用。(4)留置权人和质权人都应以善良管理人责任心保管留置物或质物,因未尽责任心而致留置物或质物毁损、灭失的,留置权人或质权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5)留置权人或质权人都有权收取留置物或质物的孳息。(6)留置权与质权都与其各自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留置权、质权也随之消灭。(7)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然取得对该动产的留置权或质权。(8)留置物或质物被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补足。(9)留置权和质权都不受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留置权或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留置权人、质权人仍可对留置物、质物行使权利。发布于 2020-03-10 17:18质押质押贷款抵押​赞同 154​​15 条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转载​文章被以下专栏收录银

扫盲!抵押、质押区别? - 知乎

扫盲!抵押、质押区别? - 知乎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扫盲!抵押、质押区别?中国财务人财务自媒体人今天一个朋友问我,他们公司现在在和一家银行谈关于应收账款抵押贷款的事,他是负责准备材料的,他问抵押、质押到底该如何区分,为什么不是质押去贷款?其实在平时生活会经常遇到一些词汇比如房产抵押、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抵押、股票质押、股权质押等等。有人会问了房产质押等固定资产能不能质押的?也可以,但不是很多。为什么这么说呢,这就要了解抵押、质押的区别你才能更加清晰的理解。一、首先我们要先了解他们的概念。抵押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用作债权担保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什么意思呢,简单来说抵押出去的财产位置不转移,所有权不转移,还是归债务人所有。但作为抵押权人享受的权利是当债务人不还钱的时候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简单来说就是债务人抵押的财产要交给债权人保管,但所有权不转移。从以上可以看出两者最大的区别其实就是担保财产的占有权是否转移了,如果没转移那就是抵押,转移了就是质押。二、抵押、质押的财产:1、可做抵押的财产: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汽车等交通工具、固定设施等等。其实可以看出用作抵押的一般以不动产为主,本身也很难被移动的,但也包含一定的动产。还有一些就是以土地相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和所有权。需要注意的是一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等等不允许被用作抵押。很多时候发生抵押时,债务人一般被要求进行抵押登记。2、可做质押的财产:动产、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仓单、股权、股票、专利等等。质押物一般是一些动产为主还有一些是除土地外无形的权利比如股权、商标、专利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无形权利的质押意味着有时可以取代出质人的地位,比如股权质押,一旦出质人无法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行使出质人的权利。质权人一般情况下也要求出质人办理出质登记。三、届满处理: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清偿债权。可以看出无论抵押还是质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都享有对该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后需要提醒的是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转让所得价款应提前清偿债权。发布于 2019-01-04 19:57​赞同 54​​添加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

质押 - MBA智库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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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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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Pledge)

目录

1 质押的概念[1]

2 质押构成要素[2]

3 质押的范围[1]

4 质押的类型[3]

5 质押与抵押的区别

6 质押与质权区别[4]

7 质押的特征

8 质押案例[5]

9 参考文献

[编辑] 质押的概念[1]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为质物。

[编辑]质押构成要素[2]

  质押系由债权、质物、物的所有权、财产占用、变卖权五要素所构成。

  (1)债权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要有债的关系。

  (2)质物,可以是动产、权利,也可以是不动产。不过,在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质物是动产和权利。

  (3)物的所有权,可以是债务人所有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如果是第三人财产,必须有第三人的同意。

  (4)财产占有,即将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

  (5)变卖权,即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变卖该财产,并优先受偿。

[编辑]质押的范围[1]

  质物包括动产质物和权利质物。动产质物是指出质人合法占有的一切动产。权利质物是指出质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包括: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编辑]质押的类型[3]

  各国法律上规定的质押的种类是有差别的。一般来说,质押有以下几种的分类:

  (一)动产质押、不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以质物的性质为标准进行分类:

  1.动产质押是指以动产为标的设定的质押,这是质押的原型。以动产设定质押,一般都采用设定质权的方式。因为多数动产没有登记或者注册制度,而是以占有为公示原则。动产质权在各国立法上都是最主要的质权形态,我国《担保法》也以专节规定了动产质权。

  2.权利质押是指以债权或者不动产用益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为标的设定的质押。权利质押是从动产质押中派生出来的一种现代质押形式,在成立方式、效力范围和实现方法等方面均有其自身特点,其地位日渐重要。权利质押除适用特别性规定外,也适用动产质押的一般规定。

  3.不动产质押是指以不动产为标的设定的质押。历史上,不动产质押曾为农业经济社会中一种重要的物权担保形式。但随着近现代工商业的发展,不动产质押因其自身固有的缺点而浙被淘汰,尤其是随着抵押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不动产质押的地位日渐衰微。时至今日,多数国家已不承认不动产质押,只有法国、日本等少数国家予以保留,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也极少适用。我国担保法未规定不动产质押,这是符合世界立法潮流的。

  (二)民事质押、商事质押和营业质押

  这是根据质押所适用的法规进行的分类。

  1.民事质押与商事质押。在采取“民商分立”的国家(如日本),质押有民事质押与商事质押之分,前者是指适用民法的质押,后者指适用商法的质押,但两者并无实质区别。在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则无此区分。我国采取“民商合一”主义,故不存在民事质押与商事质押之分,现行《担保法》所规定的质押,是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担保物权。

  2.营业质押。是以质押借贷为营业而适用当铺业管理规则的特殊质押。当铺业的经营,占代社会即已存在,近现代各国法律上也多于承认。从事质押营业者一般称为当铺,也有典当行、典卖行等称谓。营业质押有的又称为质当、押当或典当,是指债务人以一定财物(当物或质物)交付于债权人(从事营业质押业务的当铺)作担保,向债权人为金钱借贷,在一定期限(回赎期限)内,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取回担保物;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担保物即归债权人所有,或者由债权人以其价值优先受偿。

  营业质押与普通民事质押的主要区别是:一是目的不同。营业质权人以质押借贷为经营活动的主业,并在此种营业中获得利益;而普通质权人仅是一般民事活动的债权人,其取得质权仅是为债权设定担保,并不以此牟利。二是主体不同。从事营业质押借贷业务的当铺、典当行等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及经金融管理机构等部门特批的经营此种业务的资质;普通质权人则无主体范围与资质的限制。三是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营业质押中,借贷与质押密不可分地形成一个整体法律关系,无主从关系可言;而普通民事质押则为从属性法律关系,依附于所担保的主债关系。四是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也有不同。如营业质押中有借贷人的回赎权问题,而普通民事质押中只有债务的清偿问题。有些国家的法规中不禁止于营业质押中约定流质条款,或径行规定其为“物的责任制”,到期未赎的,当铺直接以当物抵偿,而普通民事质中的流质条款为各国法律所禁止。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末重新认可了当铺业及其营业质押,现行法规也有关于营业质押的特殊规定。

  (三)占有质押、用益质押和归属质押

  这是根据质押的内容不同所作的分类。

  1.占有质押,是指质权人对质物原则上只能占有而不得使用、收益的质押。动产质押大都属于占有质押。一般说来,对于消耗物只能设定占有质押,而不能设定用益质押。

  2.用益质押,是指质权人不仅可占有质物,而且得对质物进行使用、收益的质押。这种质押一般只能在非消耗物尤其是不动产上设定,用益质押又有利息质押与销偿质押之分:利息质押是指质权人以质物的收益充抵原本债权的利息的质押.日本民法中的不动产质押即属此类(第358条);销偿质押是指以质物的收益抵消债权原本的质押,以法国民法上的不动产质押为典型(第2085条)。现代多数国家法律上未规定不动产用益质押。

  3.归属质押,是指以质物代偿债务的质押,即质权人于债务人届期不清偿债务时有权以质物所有权抵偿债务的质押。归属质押是质押存在的最初形态,而现代各国民法都禁止流质契约,因而民事质押中禁止设定归属质押,但在营业质押中一般仍允许设定归属质押。

  (四)债务人提供的质押和第三人提供的质押

  这是根据出质人的身份不同所作的分类。

  债务人提供质押的情况是最常见的。第三人作为出质人的,一般是受债务人的委托以一定财产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的,质权人依法对质押的财产行使权利后,出质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类似于保证人。

  (五)普通质押和共同质押

  这是根据出质人数的不同所作的分类。普通质押,是指债务人一人或者第三人一人为债权人的某一债权设置质押担保。共同质押,是指债务人一人和第三人或两个以上的第三人为同一债权人的同一笔债权设置的质押担保。我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共同质押,但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质押出现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应当予以重视。

[编辑] 质押与抵押的区别

  1.抵押与质押的标的不同。抵押的标的传统上是不动产(现代立法,也包括部分动产),而质押的标的是动产与权利。

  2.对于抵押与质押中,标的是否转移占有不同。在抵押法律关系中,抵押的标的是不转移占有的,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抵押权人的权利在于有权干预未经其同意的债务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并有权追索该标的,以及优先受偿权。

  而质押中,作为标的的动产与权利是要进行转移占有的。在质押合同设立后,债务人要将标的交付债权人占有。动产要交付占有,而权利也要交付权利证书,如:专利权证、商标权证等代表权利,并能使占有人根据此证享有利益的权利证书,才能起到担保的效果。除以上两种主要区别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区别,在此不赘述。

[编辑]质押与质权区别[4]

  质权与质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押是指设定质权的法律行为,质权是指质权人的权利;质押是质权产生的原因,质权是质押引起的法律后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给债权人占有并实际控制的行为被称为质押,质权人因质押而取得的权利为质权,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作为担保物权的质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的特点。

  1.质权的从属性。质权的从属性是指质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因为质权是以担保债权为实现目的的,因此,质权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当事人可以为将来的债权设定质权,也可以在设定债权时设定质权,但实现质权时必须要有主债权的存在。质权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不能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质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质权的不可分性。质权的不可分性是指质权与抵押权一样具有不可分性,即质物的全部价值担保债权的全部。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权标的的全部,即使债权部分受到清偿也不受影响。换言之,即使债务人清偿了大部分债务,仅有少部分债务未能清偿,质权人也必须抗未清偿的债权对全部质权标的行使质权。质物部分灭失的,未灭失的部分仍然担保全部债权,而不能相应地缩减质权担保的范围。

  3.质权的物上代位性。质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权标的的代位物上。如《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4.质权的优先受偿性。质权的优先受偿性是指质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质权标的的价值优先受偿其受质权担保的债权。

[编辑] 质押的特征

  1.质押为担保物权

  因质权是为担保债权而设定的,故其为担保物权。这是质权与抵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相似之处。也是质权不用于用益物权之点。质权虽为物权,但其是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加以直接且排他的支配权。因此不论质权的标的为有体物动产还是权利,质权的内容都在于对其交换价值的支配。

  2.质权具有从属性

  质权为以担保债权为目的的权利,它与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权利,担保主权利的质权为从权利。质权的从属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存在上的从属性。质权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在主债权无效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时,质权也不能存在。二是转让上的从属性。主债权转让时,质权也随之移转;三是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消灭。质权也当然随之消灭。

  3.质权的不可分性

  质权设定后,债权人就质押财产之全部行使其权利,质押财产分割、部分让与,债权分割、部分让与或部分清偿,均不影响质押权的存在。质权效力及于被担保债权的全部,及于标的全部,即质权人如债权原本或利息有一部未受清偿,也有留置及拍卖标的全部的权利,这是质权的不可分性。

  4.质权的物上代位性与保全性

  质权为价值权。质权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以保全质押财产的价值。当质押财产的价值非因质权人的过失而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时,质权人有权就质押财产减少的价值要求质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称为质权的保全性。当标的灭失毁损而受到赔偿金时(包括损害赔偿金与保险赔偿金),质权人有权就赔偿金优先受偿——称为质权的物上代位性。

[编辑]质押案例[5]

  农民甲因急需用钱购买农具,便与乙协商,向乙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同时。双方又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规定由甲将自己的耕牛一头交于乙,作为担保。之后。甲将其耕牛牵到乙处交于乙.乙将2000元交于甲。在此期间,甲因农忙急需用牛耕地,即与乙协商用牛三天,乙同意。后甲的邻居丙也需用牛耕地,甲用完后将牛交于丙使用。此时.甲与乙的借款合同已过期限,甲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乙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变卖耕牛清偿债权。甲辩称,自己未将耕牛交于乙,甲不得以质权变卖该耕牛。

  【注释】

  1.质押是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作债权担保。

  2.质权是指债权人因担保债权,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就其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此权利的称“质权人”,其对方称“出质人”。

  3.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了保证、抵押、定金、留置四种债的担保方式.其中抵押不包括质押担保。由于抵押和质押在是否转移占有上不同,抵押物不能转移占有,而出质的财产必须转移占有,因而在管理上有很大差别。为了完善物的担保制度,借鉴国外经验,担保法就把抵押和质押分开,对质押专门作了规定。

  4.关于质押合同的内容,《担保法》第六十五条作了规定。其形式,《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5.关于质押担保的范围,《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

  6.质押的种类:

  (1)动产质押。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还规定流质禁止.即“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

  有。”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出质人的利益。因为出质人如果以较大值的质物担保较小值的债权,当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因此自然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对出质人是不公平的。过去的当铺就是押当人到期不赎回质物,则质物为当铺所有,损害了押当人的利益。流质禁止就从根本上否定了这种当的形式。

  (2)权利质押。它是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作为质权的标的的担保方式。包括:①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和提单。②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③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利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④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是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兜底规定。

  【提问】

  1.质押合同在质权人不占有质押物时是否有效?

  2.乙是否有权要求变卖耕牛清偿债权?

  【参考答案】

  本案涉及质押合同在质权人不占有质押物时,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据此,我们认为,质押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几个实质要件:一是质押合同的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质押合同的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质押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四是质押合同的生效以出质人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五是质押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甲与乙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甲又将质物(即耕牛)交付于乙实际占有,此时,双方之间已形成质押法律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质押合同有效。在耕牛由乙占有期间,双方协商由甲使用耕牛,这一行为是否改变了质押合同的内容?从本案来看,甲将耕牛交于乙占有后,乙就享有了占有权,甲对耕牛则不享有使用权。双方协商由甲使用耕牛一段时间,甲的使用权仍受乙的质权的限制,这时,甲是在使用乙的占有物,双方的协议并未改变质押合同的内容。质物(耕牛)与质权人乙的分离是有条件的、暂时的,质权并未丧失,质押合同继续有效。因此,从本案来看。乙的请求是合理的。

[编辑]参考文献

↑ 1.0 1.1 钱芝网主编.经济法.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6年01月第1版.

↑ 孙家庆,唐丽敏,刘敬彬等编著.集装箱内陆港理论与实务.中国物资出版社,2011.04.

↑ 白非主编.担保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04月第1版.

↑ 何波著.担保法焦点·难点·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9.

↑ 刘金祥 唐荣智主编.案例教学:合同法:第二版.立信会计出版社,20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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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共9条)提示:评论内容为网友针对条目"质押"展开的讨论,与本站观点立场无关。

113.120.151.* 在 2010年5月24日 13:44 发表

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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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麟 (Talk | 贡献) 在 2013年4月27日 17:15 发表

good,很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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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38.111.* 在 2014年5月5日 17:26 发表

那采矿权质押后,是否意味着债务人将不能继续开采该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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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93.83.* 在 2014年8月14日 15:33 发表

61.138.111.* 在 2014年5月5日 17:26 发表

那采矿权质押后,是否意味着债务人将不能继续开采该矿

应该是,因为一旦质押,其质押物衍生出来的价值也归债权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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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93.83.* 在 2014年8月14日 15:49 发表

我说错了,不好意思,质押合同完成后,质押期间质权人不得擅用质押物,质权人享有的只是占有权(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所以在没有相互协定的情况下,两者都不能开采,我的理解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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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英学生会 (Talk | 贡献) 在 2014年9月3日 17:24 发表

125.93.83.* 在 2014年8月14日 15:49 发表

我说错了,不好意思,质押合同完成后,质押期间质权人不得擅用质押物,质权人享有的只是占有权(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所以在没有相互协定的情况下,两者都不能开采,我的理解是这样。

简单地理解,就跟典当一样,除非当期到了你不能赎回,典当行才有权力处置你的东西。不然,你不能拿回东西,典当行也不能动你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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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0.171.* 在 2014年10月28日 19:36 发表

請問質押 是資產負債表上要放在哪個部分 負債?還是股東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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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菲 (Talk | 贡献) 在 2015年11月15日 15:09 发表

质押 抵押 留置哪里不同,为什么我感觉都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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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曦 (Talk | 贡献) 在 2015年11月16日 09:49 发表

高菲 (Talk | 贡献) 在 2015年11月15日 15:09 发表

质押 抵押 留置哪里不同,为什么我感觉都一样?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为质物。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债权人以一定财产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法律行为。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所提供抵押财产称为抵押物;债权人则为抵押权人,因此享有的权利称为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抵押设定之后,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抵押物的变卖价款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抵押物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流通或禁止强制执行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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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的区别_百度百科 网页新闻贴吧知道网盘图片视频地图文库资讯采购百科百度首页登录注册进入词条全站搜索帮助首页秒懂百科特色百科知识专题加入百科百科团队权威合作下载百科APP个人中心质押和抵押的区别播报讨论上传视频是否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收藏查看我的收藏0有用+10质押和抵押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抵押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管形态,仍由抵押人负责抵押物的保管;质押改变了质押物的占管形态,由质押权人负责对质押物进行保管。一般来说,抵押物毁损或价值减少,由抵押人承担责任,质押物毁损或价值减少由质押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对抵押物不具有直接处置权,需要与抵押人协商或通过起诉由法院判决后完成抵押物的处置;对质押物的处置不需要经过协商或法院判决,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质权人就可以处置。质押贷款与抵押贷款,道理是一样的。1.抵押的标的物通常为不动产、特别动产;质押则以动产为主.2.抵押要登记才生效(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3]);质押则只需占有就可以.3.抵押只有单纯的担保效力:而质押中质权人既支配质物又能体现留置效力. 4.抵押权的实现主要通过向法院申请拍卖;而质押则多直接变卖.中文名质押和抵押的区别外文名The difference between pledge and mortgage区    别是否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释    义专业名词涉及学科经济学目录1质押2抵押质押播报编辑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为质物。抵押播报编辑质押与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债权人以一定财产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法律行为。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所提供抵押财产称为抵押物;债权人则为抵押权人,因此享有的权利称为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抵押设定之后,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抵押物的变卖价款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抵押物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流通或禁止强制执行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 [1-2]新手上路成长任务编辑入门编辑规则本人编辑我有疑问内容质疑在线客服官方贴吧意见反馈投诉建议举报不良信息未通过词条申诉投诉侵权信息封禁查询与解封©2024 Baidu 使用百度前必读 | 百科协议 | 隐私政策 | 百度百科合作平台 | 京ICP证030173号 京公网安备110000020000

质押权_百度百科

百度百科 网页新闻贴吧知道网盘图片视频地图文库资讯采购百科百度首页登录注册进入词条全站搜索帮助首页秒懂百科特色百科知识专题加入百科百科团队权威合作下载百科APP个人中心收藏查看我的收藏0有用+10质押权播报讨论上传视频法律术语质押属于担保物权中的一种。抵押与质押最大的区别就是抵押不转移抵押物,而质押必须转移占有质押物,否则就不是质押而是抵押。第二个大区别就是,质押无法质押不动产(如房产),因为不动产的转移不是占有,而是登记。中文名质押权法律依据《物权法》《担保法》目录1抵押与质押2抵押3质押抵押与质押播报编辑抵押与质押是经济活动中两种常见的担保方式。但实践中常常有人将二者混同,例如本是质押,却在合同中写成抵押。要知道,抵押与质押是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其法律后果是不同。那么,二者有什么区别呢?抵押播报编辑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对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该财产称之为抵押物,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之为抵押人,债权人称之为抵押权人。抵押权有法定和约定两种。法定的无论是否约定必须依照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协商解决。抵押物必须是可以转让的抵押人所有的财产,凡是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或当事人不享有的不得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还包括被担保的主债务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所在地、权属、抵押范围等内容。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担保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取得,抵押登记受理机关应当是该财产的管理机关,如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为土地管理机关、船舶、车辆的抵押登记机关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等。质押播报编辑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该财产称之为质物,提供财产的人称之为出质人,享有质权的人称之为质权人。质押担保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或质权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动产质权是指可移动并因此不损害其效用的物的质权;权利质权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动产质押的质权人因保管质物不善使之灭失或毁损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可能造成灭失或毁损质物时,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质物,而质权人则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对质物拍卖或变卖后用于优先受偿或者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权人对权利质押载明兑现日期或提货日期的各种票单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金或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或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后向证券登记机构或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新手上路成长任务编辑入门编辑规则本人编辑我有疑问内容质疑在线客服官方贴吧意见反馈投诉建议举报不良信息未通过词条申诉投诉侵权信息封禁查询与解封©2024 Baidu 使用百度前必读 | 百科协议 | 隐私政策 | 百度百科合作平台 | 京ICP证030173号 京公网安备110000020000

抵押,质押,典当的区别是什么? - 知乎

抵押,质押,典当的区别是什么? - 知乎首页知乎知学堂发现等你来答​切换模式登录/注册抵押抵押,质押,典当的区别是什么?抵押,质押,典当的区别是什么?关注者215被浏览157,295关注问题​写回答​邀请回答​好问题 2​添加评论​分享​23 个回答默认排序熊在裸奔​ 关注 1、抵押就是,你的东西还是你的,使用权还是在你的地方,不发生转移,但是他项权利(抵押权)归抵押权人,如果不解除这个抵押权,你不能转让这样东西的所有权。栗子:你住的房子抵押了,你还是能够继续居住,实际使用不发生任何影响,但是你如果打算把房子卖了的话,就得先将房子抵押注销,然后才能过户。 2、 质押就是,你的东西还是你的,但是东西的使用权你失去了,转移到了质权人的手上。栗子:你的戒指质押给了张三,那么如果这个质押成立的话,你的戒指就交给张三保管了,但是张三没有处分这个戒指的权利(类似于人质);如果你说你把戒指质押给了张三,但是你依旧能够带着戒指,那么这个质押不成立。 典当的话,范围比较大,可以质押典当,可以抵押典当。详见1、2两点。发布于 2014-06-19 16:27​赞同 293​​44 条评论​分享​收藏​喜欢收起​上海沪金圈ALIEN​​上海弈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关注当人们在筹集资金的时候,会想到各种抵押方式,常见的三种方式包括抵押、质押和典当,大家清楚这三者的含义吗?具体对比之下,这三者有什么区别呢?接下来就为大家详细解读一下。什么是抵押?当借款人将自己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时,需要与债权人签订书面协议,将固定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如果借款人不履行还款的义务,那么债权人将会把借款人的资产进行拍卖,拍卖固定财产进行变现。什么是质押?债务人将自己的资产转移给债权人,再转移财产期间,由债权人来管理该项财产,与此同时,向债务人支付相应的金额。当债务人将借款的金额全部还清之后,进行质押的财产将会原数归还。什么是典当?在古装剧里经常会出现当铺或者是典当店,这实际上就是中国古代将物品作为抵押物,然后向借款人发放高利贷的一种形式,最早出现在我国的南北朝。当抵押物到期的时候,借款人还没有将钱还清,那么典当的物品将会自动被典当店没收。汽车典当、抵押和质押三者的区别1.汽车作为抵押物,汽车属于不动产。质押做包含的物品范围更广一些,可以包括动产,也可以包括产权。2.汽车在进行抵押之后,暂时不能够进行转让,只有将抵押的借款还清之后才能够自由进行买卖。3.在办理抵押的时候,当事人双方必须自愿到相关的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签订抵押合同。当事人在办理质押的时候,不需要到相关的机构来办理质押登记,监听制药合同当日即可生效。4.当借款人在办理汽车抵押登记的时候,其登记的部门必须为抵押物相应的管理部门。5.当借款人抵押汽车未能够及时的还款,那么抵押人就可以与抵押权人进行协商,可以将汽车拍卖或者是折价进行销售。如果最终无法达成协议的话,还可以向当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房产抵押和典当的区别1.处理方式不同当房屋进行典当的时候,此时房屋将会被封存,不能够正常使用,也不能够进行租赁,在典当期间,必须由典当的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当房屋进行抵押贷款的时候,贷款人可以居住自己的房屋,而且在贷款期间也可以将房屋转移产权。2评估方法把房屋进行典当,典当铺不需要考虑到还款人的还款能力,在办理房屋的产权典当之后,只需要评估房屋的具体价值。房屋在建行抵押贷款的时候,借款人需要办理复杂的贷款手续,银行在发放贷款的时候,也需要考虑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以及个人征信等。3.成本在典当行办理房屋典当的时候,借款人需要支付典当期间的利息。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时候,借款人只需要还比较低的房屋贷款利息。综上就是对于抵押、质押和典当这三者区别的介绍,大家在办理贷款的时候,自然会优先选择贷款利息比较低的银行抵押贷款。发布于 2021-06-19 17:25​赞同​​添加评论​分享​收藏​喜欢

借钱的新办法:将来的债权也可以质押——《民法典》规定的可出质权利的范围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

办法:将来的债权也可以质押——《民法典》规定的可出质权利的范围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下载客户端登录无障碍+1借钱的新办法:将来的债权也可以质押——《民法典》规定的可出质权利的范围2021-08-23 16:28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字号法律条文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法条由来本条来源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修改:1. 变更了第(一)项的顺序2. 将“(六)应收账款”变为“(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法律释义一、权利质权:是指出质人提供财产权利作为质押财产二设定的质权。二、哪些权利可以设定质权《民法典》本条列举了六类权利可以出质。同时又设计了兜底条款,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纳入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之内,拓宽了权利出质的范围。三、哪些权利不能设定质权1. 在性质上不得让与的权利,如养老金请求权、保险受益权等。2. 当事人约定的不可转让的债权,3. 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4. 一些担保物权,如留置权、抵押权等。四、“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未来的金钱债权就是将有的应收账款。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0)第五十八条 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第五十九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十条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第六十一条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 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 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原文章请点击原文来源:李文江公众号原标题:《借钱的新办法:将来的债权也可以质押——《民法典》规定的可出质权利的范围》阅读原文特别声明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1收藏我要举报查看更多查看更多开始答题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Android版iPhone版iPad版关于澎湃加入澎湃联系我们广告合作法律声明隐私政策澎湃矩阵澎湃新闻微博澎湃新闻公众号澎湃新闻抖音号IP SHANGHAISIXTH TONE新闻报料报料热线: 021-962866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沪ICP备14003370号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4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__2020年第4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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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9〕 第 4 号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已经2019年9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第1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行 长  易 纲    

2019年11月22日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六条 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七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八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当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当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质权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

第十二条 质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每次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 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当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质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将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登记公示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应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申请,征信中心根据对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 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状况。

第二十五条 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七条 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八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九条 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

第三十一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应收账款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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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已经2019年9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第1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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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发文机关:

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来  源:

人民银行网站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其他

公文种类:

成文日期:

2021年12月29日

标       题: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发文机关: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来       源:人民银行网站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其他

公文种类:

成文日期:2021年12月29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的相关要求,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服务,中国人民银行于近日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同时废止。

《办法》进一步明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及职责,细化登记内容,优化登记和查询操作流程,将更好地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与查询活动,进一步提高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

附件: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附件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保护担保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登记和查询服务有关活动进行督促指导。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六条 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通过统一登记系统办理。

第七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前,应当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担保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担保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八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应当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

第九条 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填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金融机构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

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

第十条 担保权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统一登记系统。统一登记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担保权人。

第十一条 担保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担保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担保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担保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担保权人在原登记中增加新的担保财产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登记。

第十四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担保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担保权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担保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担保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权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权利实现;

(三)担保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担保财产之上的全部担保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担保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担保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担保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十九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自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担保权人。

第二十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就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统一登记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一条 应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的申请,征信中心根据对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撤销相关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统一登记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担保权人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查询担保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

第二十四条 担保权人、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统一登记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因担保权人或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 担保权人、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统一登记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建立登记信息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做好统一登记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注销、登记期限届满或登记撤销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发布)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的相关要求,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服务,中国人民银行于近日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同时废止。

《办法》进一步明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及职责,细化登记内容,优化登记和查询操作流程,将更好地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与查询活动,进一步提高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

附件: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附件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保护担保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登记和查询服务有关活动进行督促指导。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六条 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通过统一登记系统办理。

第七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前,应当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担保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担保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八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应当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

第九条 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填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金融机构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

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

第十条 担保权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统一登记系统。统一登记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担保权人。

第十一条 担保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担保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担保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担保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担保权人在原登记中增加新的担保财产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登记。

第十四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担保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担保权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担保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担保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权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权利实现;

(三)担保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担保财产之上的全部担保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担保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担保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担保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十九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自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担保权人。

第二十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就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统一登记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一条 应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的申请,征信中心根据对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撤销相关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统一登记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担保权人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查询担保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

第二十四条 担保权人、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统一登记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因担保权人或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 担保权人、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统一登记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建立登记信息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做好统一登记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注销、登记期限届满或登记撤销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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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的相关要求,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服务,中国人民银行于近日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同时废止。